谢晖丨法学研究的两种视角——兼评“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逻辑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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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学可两分为内部视角的法学和外部视角的法学。前者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和纽带的制度事实为研究对象,以规范分析为基本方法,并强调规范中心和规范决定论;后者则以法律规范与其它社会事实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并运用其他社会科学,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等的方法作为观察和研究法律现象及运作规律的具体方法。外部视角的法学强调社会(事实)中心和社会决定论。法学(尤其法教义学)是社会“科学”的重要一支,与社会科学之间是种属关系,因之,法教义学与所谓“社科法学”之间,在逻辑上不能以并列关系对待。与其说“法教义学与(和)社科法学”,不如说内部视角的法学与(和)外部视角的法学。
作者:谢晖,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
摘自:《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
2022年第3期
2014年5月31日至6月1日召开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对话会”正式拉开了法教义学与所谓“社科法学”论争之幕。“会议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作为我国法学知识的两条主线,并对其进行深入的交流与沟通,表明我国法学知识布局基本完成。”把所谓“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并列推出的做法,站在基本的逻辑立场,笔者不表示赞同。“社科法学”语词似是而非,至今仍是一个未经审慎萃取的、内涵不清、边界模糊的概念。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寻根究底式的研究、解剖和辨正,不能在既设的概念框架内打圈、甄别,而需要跳出这一“圈子”,从整个法学研究的学术框架及其逻辑结构中予以考察、分析。事实上,现代法学明显有两个相关的分析视角,即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
“法教义学”,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
(一)何谓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
在我国新近的法学研究中,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两个词汇经常出现,但人们对这两个词汇的理解,近乎有些想当然,并未将其当成一个问题而予以认真探究。那么,法教义学或法学的内部视角究竟是什么呢?一言以蔽之,在对象上,内部视角主要指向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制度事实,特别是成文化的法律规范、司法判例(行政文书)和民事契约;在方法上,内部视角则指向规范分析方法。
(二)法(教义)学研究对象之内部视角
法学研究对象的内部视角,或者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就是由法律所引导的制度事实,或者“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规范、司法判例以及合同文书。在一定意义上讲,所谓“根据法律的思考”,其书面根据,基本是如上三者。
(三)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的内部视角
构成一门学问,除了研究对象的确定之外,还需研究方法的专门。笔者认为,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就是规范分析方法。或者说,如果主流法学是作为法教义学的内部视角的法学的话,那么,作为主流的法学之研究方法,即规范分析。规范分析,顾名思义,就是不但把法律规范及其相关的制度事实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而且对这些对象本身的研究,必须严格地遵循和运用规范内部的、符合逻辑的分析方法。其最基本的特征是所谓对法律规范及其制度事实的逻辑实证。
所谓法学研究内部立场的法律方法,乃是一种研究态度或姿态,一种以规范为中心来结构社会、结构事实,把一切社会事实,包括其他社会规范,都结构在、装置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态度。即便在最终意义上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但在法治过程意义上,法学的内部视角必须“视法律为方法”,奉规范为圭臬。即使法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道德价值、经济关系、社会交往、政治决断、社团组织、人类生活,甚至个人性情等无尽的其他社会现象,但法学内部视角应有的态度、姿态和方法是:把这一切都置于法律解释和调整的框架下,而不是让这一切牵着法律的鼻子走。从法学内部视角看,法律就不能仅被理解为一种功能性体系,而更多地被作为一种可以提出不同理据的规范性体系。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承认具有争议的规范前提和规范程序的存在,以形成进行规范性论证所必要的共同框架为目的。
如上有关法教义学研究对象和方法的论述,旨在说明,法教义学是法学之一种,是从内部视角切入的法律知识体系。因此,准确地说,其应当谓之内部视角的法学。厘清了法教义学及其与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之关系,我们再来审视法学研究的另一视角,即与所谓“社科法学”紧密勾连的法学外部视角。
“社科法学”,还是法学的外部视角?
(一)所谓“社科法学”者——法学研究的外部视角
“社科法学”这一说法本身面临的窘境是,一个意义不明、所指含混、对象混沌、边界模糊的词汇,只能供读者去想象和猜测,而不能叫人准确地界定和运用。笔者认为,它应是法学研究的外部视角。它是指运用法学之外的其他社会“科学”、乃至人文学科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组织、个体等)的关系的法学领域。
它对法律与社会其他现象的基本态度有两种。一种是强调社会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与法律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社会其他领域支撑的法律和法治,也不会有在法律和法治完全调整下的其他社会领域。另一种是法律从来就是被决定者,而不是决定者。法学的外部视角,在基本态度上是把法律作为被决定者,时刻强调对“法律霸权主义”的警惕,使法律的调整始终保有谦抑的态度,以防止社会机械化、诉讼爆炸化、人际陌生化。法学的外部视角,照例可二分为研究对象的外部视角和研究方法的外部视角。
(二)法学研究对象的外部视角
法学外部视角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规范)的外部关系,它包括了诸如法律与地理环境、生产水平、历史传统、文化精神、经济模式、政治架构、生活方式、社会结构等法律一方面需依赖之(被外部社会现象所决定),另一方面又需调整之(规范、甚至决定外部社会现象)的外部关系。法学虽不能因这些法律外部现象的研究而取代对其规范内部要素、结构和功能的研究,但也不能排斥这种研究。反之,在外部视角对法律外部关系的学术研究,在实践中能够为法律之纠正准备更多备用包,强化法律的实践效果;在理论上也能够补充法学家耽于其规范内部的研究,而对法律制定、修改和运行的实践效果漠不关心的情形,进而帮助克服法教义学等规范分析法学内部所必然存在的偏颇。
(三)法学研究方法的外部视角
外部视角的法学,往小里说,涉及社会科学的方方面面,从而有法律政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文化学、法律人类学、法律传播学等;往大里说,还涉及学术研究的基本方法(语言、逻辑、修辞)、人文学科,甚至自然科学,因之有法律语言学、法律修辞学、法律逻辑学、法律哲学、历史法学、法律与文学、法律环境学等。如上每一种学科,都涉及各自的研究方法,对法学而言,也构成外部视角的研究方法。因此,人们尚未找到一种适用于所有外部视角的法学所通用的研究方法(除了语言、逻辑、修辞这些放之四海而皆准,通用于人类所有学术研究的方法之外)。因此,这里仅选取三种极具代表性的社会“科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研究方法:第一,成本效益、需求供给方法;第二,权利与权力分析方法;第三,社会观察与实证方法。从以上三种研究方法看,法学研究方法外部视角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三:其一,研究方法的多元性;其二,外部中心的研究方法;其三,强烈的外部干预倾向(态度)。
释明了法学的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的上述原理,我们便可以再回过头来审视“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这样的提法在逻辑上的失当以及对它的补救。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逻辑之非
(一)“法教义学”,社会科学之外的学科?
在检讨“社科法学”的说法缺乏概念的明晰性,没经过认真萃取、加工和提炼的同时,也要强调在这一讨论中时常被提及的另一概念——“法教义学”,特别是当被它置于和“社科法学”并列的地位讨论时,人们不禁要问,难道作为法学经典内容与关键位置的法教义学,不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吗?难道它是“社会‘科学’”之外的学科吗?
无论内部视角的法学(法教义学),还是外部视角的法学,在归属上,皆属于“社会‘科学’”的分支。只是进而要探讨的是,外部视角的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具有明显的交叉性,可谓是法学的交叉学科,因此,在具体的学科归属上,法经济学既可谓法学的分支,亦可谓经济学的分支。其他外部视角的法学,在学科属性上,可依此类推。无论如何归类,其仍属“社会‘科学’”之列,“社会‘科学’”、“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是属种关系。“社会‘科学’”及“社科法学”是属,法教义学是种。
(二)“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一对逻辑违规的概念
既然法学不是外在于“社会‘科学’”的,反之,它不但在整体上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部分,而且是“社会‘科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则无论如何,不能把法学与“社会‘科学’”或者“社科法学”作为并列关系,因为所有法学,都属“社科”。法学不能与社会科学并列,自然,作为法学组成部分的法教义学,因其也属于“社会‘科学’”,也属于“社科法学”,故更不能并列。法教义学不但和“社会‘科学’”构成种属关系,与“社科法学”构成种属关系,也与法学之间构成种属关系。这样看来,法教义学不但是“社会‘科学’”和“社科法学”(按前述逻辑,其必然包含了法教义学)的下位概念,而且是法学的下位概念,即法教义学是“社会‘科学’”之下位概念——法学——的下位概念。在逻辑圈层中,它是种属关系中的第三圈层。
在笔者看来,法教义学之于所谓“社科法学”,其正确的逻辑关系应当是:法教义学属于“社科法学”,但“社科法学”不止法教义学。除了法教义学,“社科法学”至少还应包括法政治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学科。即便法教义学有强烈的独特性,在概念上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在裁判上要“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在法理上主张“法学应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它仍然属于“社会‘科学’”,仍然属于所谓“社科法学”之一种;即便因为法教义学而发展出法学所独有的、其他学科所不多见的规范分析方法,但这些分析方法离不开语言——语义、语用、语法、修辞、逻辑、实证——等社会科学必须的学术方法的支持。规范分析就建立在这些“社会‘科学’”分析方法的基础上。正因如此,当我们说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对话时,其逻辑实质是“部分‘社科法学’(法教义学)与其他‘社科法学’间的对话”。
(三)与其说“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不如说法学的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
基于如上的讨论,现在可以进入究竟如何表述法学研究两个视角——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的法学之关系问题的探讨了。笔者以为,运用法学的内部视角(或内部视角的法学)和法学的外部视角(或外部视角的法学)来表达,不但能克服上述表达在逻辑上不自洽、不周延、不明确的问题,而且能更准确地表现法学知识的基本构成:即以法律规范等正式制度事实为研究对象,以规范分析及规范决定(中心)论的立场阐释法律的内部视角的法学;以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关系等非正式制度事实为研究对象,以规范分析之外的其他“社会‘科学’”的分析为进路,并以社会决定(中心)论的立场阐释法律的外部视角的法学。在此基础上,宜继续探究的问题是:
其一,两个视角的法学,有没有必要特别争论?事实上,两个视角的法学,各有其成长的社会基础、历史脉路和文化轨迹,并且在理性主义指导的大陆法典法传统和经验主义影响的英美判例法传统中,可以各自找到其存在的理由。在我国,对两种视角的法学,无论从一个大国处理复杂社会关系时所面临的具体问题看,还是从法律传统以及当下人们对法律治理的态度看,都特别需要。无论内部视角下推理主义的法律适用,还是外部视角下实用主义的法律适用,都必须以尊重法律为前提和根本。所以,顾此失彼或扬此抑彼,都无益于两个视角法学的发展,无益于整体性地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水平。两者各自争取在法治建设,特别是司法裁判中的影响力,其情可以理解,但其理或许会导致“相煎何太急”的效果。所以,倘两者的争论置于学理内部,自无不可;倘两者的争论,着眼于对法治实践的影响,虽其情可嘉,但其致可疑。
其二,两个视角的法学,对法学知识意味着什么?尽管两个视角的法学无论在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上,都有明显的区别,但毫无疑问,它们的共存并非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而是互补余缺的共同提升。一般说来,内部视角的法学尽管强调法律规范中心并决定的立场,同时它也在正式制度事实内部,既深化也拓展着对法律的研究,使法学开发出足以与其他“社会‘科学’”比肩而立的学术成果,并有足够的实力来支持和影响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和发展。外部视角的法学虽然强调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中心并决定的立场,但它借此立场和态度,在法律与非正式制度事实的研究中,不但拓展了法学的研究空间和视野,而且对内部视角的法学可能存在的局促、偏颇、割裂形成有效的监督力量,从而更容易推动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的交流、对话和互动,提升法学的学术魅力和影响力。
其三,两个视角的法学,对法律实践意味着什么?内部视角的法学,更多作用于法律运作的实践,无论司法实践、行政实践,还是守法、用法实践,哪怕一桩合同的签订、一次马路的穿行,都需要内部视角的法学理念。外部视角的法学,自然不排除对法律运作的实践加以影响,但即便是这种影响,也总是和法律的制定、修正以及补充紧密相关的,而有关法律运作的诸种实践都旨在最终确定“法律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这意味着,法学的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对于准确而全面地理解法律实践就都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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